江西省高院: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是否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和物业?——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01-19
赵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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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和物业,是否必须按照《物权法》第76条(现《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先要召开业主大会,取得半数以上业主的同意和授权后才能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是否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并支持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认为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并裁定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江西省高院再审时持什么观点呢?

【一审判决】原告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开发商将物业管理用房改变为会所出租经营和物业侵占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坊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有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事项不超出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公共事务范围,且属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西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会所的承租单位和个人租赁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对南昌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15、16号楼前面地下一层规划设计为物业管理用房的部分排除妨碍、恢复为物业管理用房;二、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广告公司等单位合同期满后十日内对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公共墙面、路灯杆、电梯、公共走廊的广告进行清除,恢复原状;三、被告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624525.72元,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

【二审裁定】被告恒兴物业提出上诉认为,国际都会业委会未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民终18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案国际都会业委会“要求恒兴物业及恒茂公司对业主共有部分恒茂国际都会第3栋的架空层、第15栋至第18栋的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小区公共墙面、路灯、电梯、公共走廊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返还以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述第(七)项的内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国际都会业委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诉讼得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国际都会业委会在本案中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再审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裁定,作出(2019)赣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恒茂国际都会业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恒兴物业及恒茂公司对业主共有部分恒茂国际都会第3栋的架空层、第15栋至第18栋的物业用房、社区用房、小区公共墙面、路灯、电梯、公共走廊等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返还以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该诉讼请求包括两个内容,即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返还以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上述请求内容系要求依法恢复建筑物业主共有部分规划用途、维护其正常使用功能和维护业主共有部分应享有的权益,并不是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和共有利益的处置,系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不会对业主权益构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属于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维护业主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所规范的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条规定的事项系针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内部之间的程序性规定,二审裁定认为恒茂国际都会业委会在本案中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明显不妥,恒茂国际都会业委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业主维权律师赞同江西省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

1、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开发商和物业,是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履行其职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业主共有部分权益的处分,该诉讼行为明显对全体业主有利而不会对业主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无需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一些法院在诉讼时,设置程序障碍,要求业主委员会提交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文件,完全没有必要,以此为由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更是对法律的曲解和对业主委员会的刁难。希望其他法院也更多的作出像江西省高院这样的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实际上,最高院已经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这一问题,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理,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开发商和物业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村民委员会,都是业主或村民的自治组织,都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难道村委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需要先召开村民大会并作出授权吗?同理,业主委员会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也无需业主大会作出授权。


来源:业主维权网